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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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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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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拒不接受和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执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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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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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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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检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执法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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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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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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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组织或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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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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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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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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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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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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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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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单位或个人、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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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46号公布)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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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未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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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46号公布)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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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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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46号公布)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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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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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七十三号修正)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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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违法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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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七十三号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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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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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七十三号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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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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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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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七十三号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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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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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七十三号修正)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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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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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七十三号修正)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5号公布)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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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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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3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公布)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条第三款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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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劳务派遣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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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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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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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5号公布)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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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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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2017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2号修改公布)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就业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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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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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2017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2号修改公布)第二十九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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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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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5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修订公布)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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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的;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的;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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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5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修订公布)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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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或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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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5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修订公布)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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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聘雇或者接受的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办理就业证或者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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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公布)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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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台、港、澳人员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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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公布)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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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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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公布)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一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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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企业违反《企业年金办法》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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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企业年金办法》(2017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令第36号公布)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
1.投诉举报受理责任:针对群众的现场来访、来信(含电子邮件)、来电投诉举报和上级部门及其他部门转来的投诉举报件,养老保险行政机构做好记录、提出拟办意见和按规定报送领导审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或将投诉举报件转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2.举报初核责任:针对群众举报事项,养老保险行政机构组织两名以上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人员就投诉举报所涉及的人和事开展初核、形成初核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对举报内容属实的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做好案源登记,对举报失实的根据举报人要求依法予以回复。 3.案源登记责任:针对初核属实的投诉举报、行政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上级或其他部门转办的线索进行案源登记。 4.立案审查责任:针对初核基本属实、检查发现、上级机关或其他的部门转办、移送的线索进行审查,养老保险行政机构提出是否立案意见并依规报批。 5.调查取证责任:指定两名以上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对已作出立案查处决定的违法事项依法开展调查取证。 6.执法报告责任:调查取证终结,办案人员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其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 7.初步处理决定责任:根据办案人员提交的调查报告和审查意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撤销立案决定或行政处罚告知或移送处理决定。 8.审查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辨、组织听证的责任:针对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辨、依据申请召开听证会的结果,审查原拟订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需要改变。 9.处罚决定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养老保险行政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10.送达责任:养老保险行政机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罚款的将处罚决定书副本一份送达罚款收缴机构。 11.执行责任:对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执行。 12.监督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1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7-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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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经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未在限期内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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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公布)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检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执法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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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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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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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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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公布)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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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违反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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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公布)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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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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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公布)第五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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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违反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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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公布)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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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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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公布)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1.投诉举报受理责任:针对群众的现场来访、来信(含电子邮件)、来电投诉举报和上级部门及其他部门转来的投诉举报件,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做好记录、提出拟办意见和按规定报送领导审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或将投诉举报件转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2.举报初核责任:针对群众举报事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组织两名以上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人员就投诉举报所涉及的人和事开展初核、形成初核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对举报内容属实的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做好案源登记,对举报失实的根据举报人要求依法予以回复。 3.案源登记责任:针对初核属实的投诉举报、行政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上级或其他部门转办的线索进行案源登记。 4.立案审查责任:针对初核基本属实、检查发现、上级机关或其他的部门转办、移送的线索进行审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提出是否立案意见并依规报批。 5.调查取证责任:指定两名以上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对已作出立案查处决定的违法事项依法开展调查取证。 6.执法报告责任:调查取证终结,办案人员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其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 7.初步处理决定责任:根据办案人员提交的调查报告和审查意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撤销立案决定或行政处罚告知或移送处理决定。 8.审查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辨、组织听证的责任:针对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辨、依据申请召开听证会的结果,审查原拟订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需要改变。 9.处罚决定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10.送达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罚款的将处罚决定书副本一份送达罚款收缴机构。 11.执行责任:对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执行。 12.监督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1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7-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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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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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公布)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工伤认定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工伤认定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执法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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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如实填写《失业保险缴纳手册》或不如实出示本单位及职工缴纳失业保险情况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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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2003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第三十四条 单位不按本办法如实填写《失业保险缴费手册》或不如实公布本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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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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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5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修订公布)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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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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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5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修订公布)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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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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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5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修订公布)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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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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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5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修订公布)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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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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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公布)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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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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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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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职业中介机构违法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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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公布)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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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未经许可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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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部门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15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公布)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2007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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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超越《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介绍从事法律禁止的职业;为非法的招聘单位推荐人才;擅自发布或泄露人才个人信息和资料;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租赁经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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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2007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 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 万元。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超越《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 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 (三) 介绍从事法律禁止的职业; (四) 为非法的招聘单位推荐人才; (五) 擅自发布或者泄露人才个人信息和资料; (六) 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租赁经营; (七)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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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违法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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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2007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交流会的名称、内容与主办者的业务范围相符; (二) 有组织方案、安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 有与举办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工作人员和服务设施;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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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招聘单位不如实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报送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条件和待遇等相关资料;不出具相关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副本);不在招聘现场如实公布相关资料;对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为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扣押应聘人员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等证件;其他欺诈行为或者谋取非法利益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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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2007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招聘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报送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条件和待遇等相关资料,出具相关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副本),并在招聘现场如实公布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招聘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对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为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二) 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 (三) 扣押应聘人员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等证件; (四) 其他欺诈行为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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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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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1.投诉举报受理责任:针对群众的现场来访、来信(含电子邮件)、来电投诉举报和上级部门及其他部门转来的投诉举报件,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做好记录、提出拟办意见和按规定报送领导审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或将投诉举报件转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2.举报初核责任:针对群众举报事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组织两名以上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人员就投诉举报所涉及的人和事开展初核、形成初核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对举报内容属实的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做好案源登记,对举报失实的根据举报人要求依法予以回复。 3.案源登记责任:针对初核属实的投诉举报、行政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上级或其他部门转办的线索进行案源登记。 4.立案审查责任:针对初核基本属实、检查发现、上级机关或其他的部门转办、移送的线索进行审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提出是否立案意见并依规报批。 5.调查取证责任:指定两名以上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对已作出立案查处决定的违法事项依法开展调查取证。 6.执法报告责任:调查取证终结,办案人员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其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 7.初步处理决定责任:根据办案人员提交的调查报告和审查意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撤销立案决定或行政处罚告知或移送处理决定。 8.审查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辨、组织听证的责任:针对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辨、依据申请召开听证会的结果,审查原拟订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需要改变。 9.处罚决定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10.送达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罚款的将处罚决定书副本一份送达罚款收缴机构。 11.执行责任:对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执行。 12.监督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1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7-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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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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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投诉举报受理责任:针对群众的现场来访、来信(含电子邮件)、来电投诉举报和上级部门及其他部门转来的投诉举报件,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做好记录、提出拟办意见和按规定报送领导审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或将投诉举报件转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2.举报初核责任:针对群众举报事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组织两名以上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人员就投诉举报所涉及的人和事开展初核、形成初核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对举报内容属实的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做好案源登记,对举报失实的根据举报人要求依法予以回复。 3.案源登记责任:针对初核属实的投诉举报、行政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上级或其他部门转办的线索进行案源登记。 4.立案审查责任:针对初核基本属实、检查发现、上级机关或其他的部门转办、移送的线索进行审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提出是否立案意见并依规报批。 5.调查取证责任:指定两名以上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对已作出立案查处决定的违法事项依法开展调查取证。 6.执法报告责任:调查取证终结,办案人员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其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 7.初步处理决定责任:根据办案人员提交的调查报告和审查意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撤销立案决定或行政处罚告知或移送处理决定。 8.审查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辨、组织听证的责任:针对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辨、依据申请召开听证会的结果,审查原拟订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需要改变。 9.处罚决定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10.送达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罚款的将处罚决定书副本一份送达罚款收缴机构。 11.执行责任:对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执行。 12.监督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1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7-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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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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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投诉举报受理责任:针对群众的现场来访、来信(含电子邮件)、来电投诉举报和上级部门及其他部门转来的投诉举报件,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做好记录、提出拟办意见和按规定报送领导审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或将投诉举报件转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2.举报初核责任:针对群众举报事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组织两名以上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人员就投诉举报所涉及的人和事开展初核、形成初核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对举报内容属实的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做好案源登记,对举报失实的根据举报人要求依法予以回复。 3.案源登记责任:针对初核属实的投诉举报、行政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上级或其他部门转办的线索进行案源登记。 4.立案审查责任:针对初核基本属实、检查发现、上级机关或其他的部门转办、移送的线索进行审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提出是否立案意见并依规报批。 5.调查取证责任:指定两名以上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对已作出立案查处决定的违法事项依法开展调查取证。 6.执法报告责任:调查取证终结,办案人员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其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 7.初步处理决定责任:根据办案人员提交的调查报告和审查意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撤销立案决定或行政处罚告知或移送处理决定。 8.审查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辨、组织听证的责任:针对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辨、依据申请召开听证会的结果,审查原拟订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需要改变。 9.处罚决定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10.送达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罚款的将处罚决定书副本一份送达罚款收缴机构。 11.执行责任:对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执行。 12.监督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1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7-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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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以虚假、欺骗等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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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2003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第三十三条 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以虚假、欺骗等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
1.投诉举报受理责任:针对群众的现场来访、来信(含电子邮件)、来电投诉举报和上级部门及其他部门转来的投诉举报件,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做好记录、提出拟办意见和按规定报送领导审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或将投诉举报件转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2.举报初核责任:针对群众举报事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组织两名以上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人员就投诉举报所涉及的人和事开展初核、形成初核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对举报内容属实的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做好案源登记,对举报失实的根据举报人要求依法予以回复。 3.案源登记责任:针对初核属实的投诉举报、行政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上级或其他部门转办的线索进行案源登记。 4.立案审查责任:针对初核基本属实、检查发现、上级机关或其他的部门转办、移送的线索进行审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提出是否立案意见并依规报批。 5.调查取证责任:指定两名以上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对已作出立案查处决定的违法事项依法开展调查取证。 6.执法报告责任:调查取证终结,办案人员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其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 7.初步处理决定责任:根据办案人员提交的调查报告和审查意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撤销立案决定或行政处罚告知或移送处理决定。 8.审查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辨、组织听证的责任:针对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辨、依据申请召开听证会的结果,审查原拟订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需要改变。 9.处罚决定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10.送达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罚款的将处罚决定书副本一份送达罚款收缴机构。 11.执行责任:对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执行。 12.监督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1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7-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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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缴费单位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相关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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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发布)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第十三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二)因不设账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执法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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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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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15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修订公布)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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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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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15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修订公布)第三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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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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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15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修订公布)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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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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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2011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公布)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的,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 |
1.立案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通过日常检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执法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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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确认意见、诊断证明或者病历,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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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2016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公布)第二十七条 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确认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1.投诉举报受理责任:针对群众的现场来访、来信(含电子邮件)、来电投诉举报和上级部门及其他部门转来的投诉举报件,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做好记录、提出拟办意见和按规定报送领导审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或将投诉举报件转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2.举报初核责任:针对群众举报事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组织两名以上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人员就投诉举报所涉及的人和事开展初核、形成初核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对举报内容属实的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做好案源登记,对举报失实的根据举报人要求依法予以回复。 3.案源登记责任:针对初核属实的投诉举报、行政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上级或其他部门转办的线索进行案源登记。 4.立案审查责任:针对初核基本属实、检查发现、上级机关或其他的部门转办、移送的线索进行审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提出是否立案意见并依规报批。 5.调查取证责任:指定两名以上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对已作出立案查处决定的违法事项依法开展调查取证。 6.执法报告责任:调查取证终结,办案人员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其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 7.初步处理决定责任:根据办案人员提交的调查报告和审查意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撤销立案决定或行政处罚告知或移送处理决定。 8.审查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辨、组织听证的责任:针对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辨、依据申请召开听证会的结果,审查原拟订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需要改变。 9.处罚决定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10.送达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罚款的将处罚决定书副本一份送达罚款收缴机构。 11.执行责任:对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执行。 12.监督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1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7-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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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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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主席令第五十五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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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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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主席令第五十五号修正公布)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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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继续教育机构未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或未建立教学档案,或未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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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2015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公布)第二十九条 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十九条第一款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建立教学档案,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 |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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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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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15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二届第35号公布)第四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将其记入社会诚信档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一)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工资集体协商的;(二)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三)不向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的;(四)有其他阻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的。 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对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各级政府的奖励和扶持政策;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三年内不受理其在经营方面的评优评先申请,不授予其文明单位等荣誉称号;企业经营者三年内不得参加劳动模范、优秀企业家等评优评先。 |
1.立案责任:劳动关系行政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关系行政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实行专人专案,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明确一名为主办执法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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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划拨社会保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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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 |
1.催告责任:社保经办机构提请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催告通知当事人履行义务,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提请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恢复强制执行。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行政机关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3.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4.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5.违反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违反规定,构成犯罪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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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加收社会保险滞纳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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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 |
1.催告责任:社保经办机构以书面形式催告通知当事人履行义务,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行政机关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3.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5.违反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违反规定,构成犯罪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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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社会保险基金资料封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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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
1.启动责任:社保基金监督机构在检查中发现资料可能存在被转移、隐匿、灭失或者接到举报的,应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违反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行政机关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3.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4.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5.违反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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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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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
1.受理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申报事项受理用人单位的缴费申报。 2.审核责任:用人单位如实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出具缴费通知单。 3.执行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根据托收凭证划缴用人单位和为其职工代扣的社会保险费。 4.事后监管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进行记账,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情况,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3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公布)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一)用人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及联系方式;(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三)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四)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 2.【部门规章】《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3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公布)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申报事项。用人单位申报材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出具缴费通知单;用人单位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退用人单位补正。 3.【部门规章】《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3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公布)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通知单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到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二)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划缴用人单位和为其职工代扣的社会保险费。 4.【部门规章】《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3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公布)第十二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用人单位实际缴纳额(包括代扣代缴额)和代扣代缴明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记账。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情况,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经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2.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3.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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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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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
1.告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知单位报送书面材料。 2.检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采取相关措施调查、检查,监察员不少于2人,并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与监察员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处理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认为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相应处理。 4.事后监管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建立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失信单位及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第十四条第一款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2.【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第十五条第一款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第十四条第二款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4.【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同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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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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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
1.告知责任:社保基金监督机构制定监督方案,并在实施监督3日前通知被监督单位。 2.检查责任:社保基金监督机构检查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统计报表,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调查取证,听取被监督单位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汇报。 3.处理责任:社保基金监督机构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写出监督报告,并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对存在问题并需要改进的被监督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监督处理意见。 4.事后监管责任:社保基金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处理意见的情况,有权进行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1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发布)第十条 监督机构实施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根据年度监督计划和工作需要确定监督项目及监督内容,制定监督方案,并在实施监督3日前通知被监督单位。 2.【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1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发布)第十条 监督机构实施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二)检查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统计报表,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调查取证,听取被监督单位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汇报。 3.【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1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发布)第十条 监督机构实施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三)根据检查结果,写出监督报告,并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当在接到监督报告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二条 对现场监督或非现场监督中存在问题并需要改进的被监督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监督处理意见。 4.【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1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发布)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处理意见的情况,有权进行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1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发布)第十六条 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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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监督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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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公布)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2.【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当将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人社规〔2018〕5号)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要将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 4.【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程>的通知》(桂人社发〔2013〕64号)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就业专项资金检查,参照本规程执行。 |
1.告知责任:社保基金监督机构制定监督方案,并在实施监督3日前通知被监督单位。 2.检查责任:社保基金监督机构检查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统计报表,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调查取证,听取被监督单位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汇报。 3.处理责任:社保基金监督机构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写出监督报告,并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对存在问题并需要改进的被监督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监督处理意见。 4.事后监管责任:社保基金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处理意见的情况,有权进行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1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发布)第十条 监督机构实施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根据年度监督计划和工作需要确定监督项目及监督内容,制定监督方案,并在实施监督3日前通知被监督单位。 2.【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1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发布)第十条 监督机构实施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二)检查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统计报表,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调查取证,听取被监督单位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汇报。 3.【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1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发布)第十条 监督机构实施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三)根据检查结果,写出监督报告,并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当在接到监督报告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二条 对现场监督或非现场监督中存在问题并需要改进的被监督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监督处理意见。 4.【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1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发布)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处理意见的情况,有权进行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1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发布)第十六条 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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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民办职业学校(含教学、培训机构)评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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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主席令第五十五号修正公布)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
1.告知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下发通知,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 2.检查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 3.处理责任:劳动保障部门对实训设施设备、师资、教材等达不到培训专业和等级要求,或与培训人数不相匹配的,要督促学校及时进行整改,对存在虚假欺骗宣传、教学质量低下、学校管理混乱等严重问题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整改期间不得招收新生和举办新的培训活动。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要依法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4.事后监管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应供公众查阅。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 3.【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08〕89号)三、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育教学管理 (三)加强学校教学质量监督。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对实训设施设备、师资、教材等达不到培训专业和等级要求,或与培训人数不相匹配的,要督促学校及时进行整改。 四、强化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监督和服务 (一)切实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监管。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重点检查评估学校规章制度建设、师资状况、办学条件、依法提留发展基金、教学质量和招生宣传等情况,并客观详细记录信用状况向社会公布。对存在虚假欺骗宣传、教学质量低下、学校管理混乱等严重问题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整改期间不得招收新生和举办新的培训活动。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要依法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3.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4.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主席令第五十五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三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同1。 3.同1。 4.同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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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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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
1.告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知单位报送书面材料。 2.检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采取相关措施调查、检查,监察员不少于2人,并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与监察员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处理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认为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相应处理。 4.事后监管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建立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失信单位及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第十四条第一款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2.【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第十五条第一款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第十四条第二款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4.【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同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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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社会保险职责范围内举报、投诉的稽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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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5号,2010年 10月 28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2.【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6号,2003年 2月 27日公布,自2003年 4月 1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
1.告知责任:社保经办机构提前3日将进行稽核的有关内容、要求、方法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通知被稽核对象。 2.检查责任:社保经办机构指派两名以上稽核人员进行稽核,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并向被稽核对象说明身份;对稽核情况应做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3.处理责任:社保经办机构对经稽核未发现违反法规行为的被稽核对象,应当在稽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稽核结果;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要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并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并要求被稽核对象在限定时间内改正。 4.事后监管责任:社保经办机构应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情况,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处理事项的结果及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颁布)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按照下列程序实施稽核:(一)提前3日将进行稽核的有关内容、要求、方法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通知被稽核对象,特殊情况下的稽核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2.【部门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颁布)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按照下列程序实施稽核:(二)应有两名以上稽核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并向被稽核对象说明身份;(三)对稽核情况应做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原因。 3.【部门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颁布)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按照下列程序实施稽核:(四)对于经稽核未发现违反法规行为的被稽核对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稽核结果;(五)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要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并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 4.【部门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颁布)第十一条 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处理事项的结果及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经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稽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颁布)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稽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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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工伤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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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公布)第十七条第一款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1.受理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2.调查核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举证通知书或书面要求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3.决定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4.送达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5.事后监管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工伤认定结束后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2017年广西政府令第117号公布)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2.【部门规章】《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3.【部门规章】《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4.【部门规章】《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5.【部门规章】《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第二十四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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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对举报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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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第九条第一款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桂人社发〔2014〕32号)第二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涉嫌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实名举报,经查证属实、应予奖励的,适用本办法。 |
1.申请责任:案件承办部门应在举报案件办结后的10个工作日内,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审批表》,附举报案件相关材料,送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批。 2.审批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在审批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制作《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通知书》并送达举报人 3.执行责任:举报人直接领取奖金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核验领取人身份,并为其保密;举报人不能直接领取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按照举报人提供的信息代办领奖手续,由财务部门将奖金汇入举报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4.事后监管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将《举报奖励审批表》、《举报奖励通知书》以及与奖励相关的资料作为保密件统一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桂人社发〔2014〕32号)第十条第一款 案件承办部门应在举报案件办结后的10个工作日内,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审批表》(以下简称《举报奖励审批表》),经案件承办部门负责人签字,附举报案件相关材料(包括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结案审批表、处罚(处理)决定书等),送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或卫生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批。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桂人社发〔2014〕32号)第十条第二款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卫生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在审批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制作《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通知书》并送达举报人。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桂人社发〔2014〕32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举报人直接领取奖金的,持本人身份证和《举报奖励通知书》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或卫生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领奖手续,工作人员应认真核验领取人身份,并为其保密。 第三款 举报人不能直接领取的,应及时将本人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身份证复印件和《举报奖励通知书》邮寄或传真给举报奖励发放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卫生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按照举报人提供的信息代办领奖手续,由财务部门将奖金汇入举报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4.【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桂人社发〔2014〕32号)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审批表》、《举报奖励通知书》以及与奖励相关的资料由承办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作为保密件统一归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支付举报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防止奖金被骗取。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桂人社发〔2014〕32号)第十三条 自治区、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支付举报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防止奖金被骗取。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除追缴奖金外,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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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集体合同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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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
1.登记责任:用人单位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将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2.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3.处理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双方协商代表。 4.事后监管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督促协商代表以适当的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生效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集体合同规定》(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公布)第四十二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2.【部门规章】《集体合同规定》(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一)集体协商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二)集体协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三)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内容是否与国家规定相抵触。 3.【部门规章】《集体合同规定》(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公布)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双方协商代表。《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地址;(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时间;(三)审查意见;(四)作出审查意见的时间。 《审查意见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4.【部门规章】《集体合同规定》(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公布)第四十八条 生效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自其生效之日起由协商代表及时以适当的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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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保险登记(含变更、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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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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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社保经办机构受理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 2.审核责任:社保经办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3.发证责任:社保经办机构审核认为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发布)第八条 对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2.同1。 3.同1。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经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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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工伤保险 费率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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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5号,2010年10月28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2.【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 375号,2003年 4月16日公布,2004年1月1日施行,国务院令第 586号修订)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八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
1.受理责任:按照登记事项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工伤保险费率审定的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请资格,决定是否受理。 2.审核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登记责任:对准许办理工伤保险费率审定的企业,收取材料进行业务办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5号,2010年 10月 28日公布,自 2011年 7月 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2.【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 4月 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375号公布 根据 2010年 12月 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八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3.【部门规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关于调整我区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桂人社发〔2015〕69号)精神,由用人单位提交确定工伤保险费率申请表和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审核受理完毕。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公布,自 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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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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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失业保险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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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终了10日内,受理职业培训机构的补贴申请和相关材料。 2.审核责任: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7个工作日内对职业培训机构送审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送同级财政部门。 3.支付责任: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无误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职业培训补贴费用拨付到职业培训机构的基本账户。 4.事后监管责任: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履行使用两项补贴的监督职责。同时于每季度终结后15日内将两项补贴使用情况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办法>的通知》(桂劳社发〔2005〕85号)第七条 职业培训机构按实际培训失业人员人数,在每月终了10日内,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时,要同时提交如下材料:(一)已进行职业培训的失业人员花名册;(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失业人员申请职业培训审核表》;(三)失业人员培训结业证书;(四)失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五)《失业证》复印件;(六)《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用款申报表》;(七)职业培训机构的基本账户。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办法>的通知》(桂劳社发〔2005〕85号)第八条第一款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7个工作日内对职业培训机构送审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送同级财政部门。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办法>的通知》(桂劳社发〔2005〕85号)第八条第二款 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无误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职业培训补贴费用拨付到职业培训机构的基本账户。 4.【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办法>的通知》(桂劳社发〔2005〕85号)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履行使用两项补贴的监督职责。同时于每季度终结后15日内将两项补贴使用情况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经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3.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行政法规】《失业保险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8号发布)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失业保险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8号发布)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行政法规】《失业保险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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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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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2016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0号公布)第五条 报考者提供的涉及报考资格的申请材料或者信息不实的,由负责资格审查工作的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报考资格的处理。 报考者有恶意注册报名信息,扰乱报名秩序或者伪造学历证明及其他有关材料骗取考试资格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由中央一级招录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报考资格的处理,并记入公务员考试录用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五年。 第六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由具体组织实施考试的考试机构、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当次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一)将规定以外的物品带入考场且未按要求放在指定位置,经提醒仍不改正的;(二)未在指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经提醒仍不改正的;(三)经提醒仍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四)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带出考场,或者故意损毁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的;(五)在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规定以外位置标注本人信息或者其他特殊标记的;(六)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的,或者在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七)其他应给予当次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处理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记入公务员考试录用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五年:(一)抄袭、协助抄袭的;(二)持伪造证件参加考试的; (三)使用禁止自带的通讯设备或者具有计算、存储功能电子设备的;(四)其他应给予取消本次考试资格处理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报考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中央一级招录机关作出处理。报考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八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特别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记入公务员考试录用诚信档案库,长期记录: (一)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二)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九条 在阅卷过程中发现报考者之间同一科目作答内容雷同,并经阅卷专家组确认的,由具体组织实施考试的考试机构给予其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省级以上考试机构确定作答内容雷同的具体方法和标准。 报考者之间同一科目作答内容雷同,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弊行为成立的,视具体情形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报考者在体检过程中隐瞒影响录用的疾病或者病史的,由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有串通工作人员作弊或者请他人顶替体检以及交换、替换化验样本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由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并由中央一级招录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记入公务员考试录用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五年。 第十一条 报考者在考察过程中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其他妨碍考察工作正常进行行为的,由负责组织考察的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由中央一级招录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记入公务员考试录用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五年。 第十五条 试用期间查明报考者有本办法所列违纪违规行为的,由中央一级招录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取消录用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理。 任职定级后查明有本办法所列违纪违规行为的,给予其辞退处理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报考者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录用工作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离开考场;情节严重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录用工作场所秩序的;(二)拒绝、妨碍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报考者的;(四)其他扰乱考试录用管理秩序的行为。 |
1.启动责任:报考者的违纪违规行为被当场发现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并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如实记录违纪违规事实和现场处理情况,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签字,报送负责组织考试录用的部门。 2.告知责任:对报考者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报考者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报考者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或者考试机构对报考者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3.决定、送达责任:对报考者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报考者。 4.事后监管责任:报考者对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2016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0号公布) 第十二条 报考者的违纪违规行为被当场发现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并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如实记录违纪违规事实和现场处理情况,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签字,报送负责组织考试录用的部门。 2.【部门规章】《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2016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0号公布) 第十三条 对报考者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报考者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报考者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或者考试机构对报考者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3.【部门规章】《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2016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0号公布) 第十四条 对报考者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报考者。 4.【部门规章】《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2016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0号公布)第十八条 报考者对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公务员组织、策划有组织作弊或者在有组织作弊中起主要作用的。 2.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3.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4.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5.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6.泄露试题和其他考录秘密信息的。 7.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招考工作的有关资料的。 8.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 9.因工作失职,导致招考工作重新进行的。 10.违反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部门规章】《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2016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0号公布)第十七条 录用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有《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其中,公务员组织、策划有组织作弊或者在有组织作弊中起主要作用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2007年人事部令第7号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二)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四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泄露试题和其他考录秘密信息的;(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招考工作的有关资料的;(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四)因工作失职,导致招考工作重新进行的;(五)违反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9.同2。 10.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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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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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 基本养老金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1〕95号)一、 退休核准及审批 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实行退休审批,由有关用人单位直接向原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以灵活就业人员或个体工商户身份参保的直接向原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
1.受理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申请人填写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证件和资料。 2.审核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申报人的证件和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通过后计算申报人的基本养老金数额,在《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离退休(职)人员信息,通知征缴环节和待遇支付环节。 3.执行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待遇审核信息后,应及时将养老金发放有关信息送社会化发放机构,为离退休(职)人员办理基本养老金活期储蓄账户和专用存折,并通知离退休(职)人员领取。 4.事后监管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定期接收社会化发放机构的发放信息,检查按时足额发放情况,定期对按月领取养老金的离退休(职)人员和按月领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人员进行领取资格认证。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范性文件】《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劳社险中心函〔2003〕38号)第五十五条 待遇审核环节对下列人员的养老金待遇进行审核:(一)符合正常离退休(职)条件的人员;(二)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人员;(三)新参保单位参保前已办理离退休(职)手续的人员。 第五十六条 以上人员办理离退休(职)待遇审核手续时,待遇审核环节受理申请人填写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并要求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身份证件;(二)户口簿;(三)参保人员档案;(四)申请提前退休的人员,还需提供其他有关资料;(五)第五十五条第三类人员还需提供原已审批的离退休(职)证明材料;(六)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2.【规范性文件】《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劳社险中心函〔2003〕38号)第五十七条 待遇审核环节对申报人的证件和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一)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时间与档案记载是否一致;(二)个人账户记载的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工资、连续工龄等信息记录是否准确;(三)申报人从事的特殊工种年限与个人档案记录是否一致;(四)对申报办理因病(非因工)退休的,需审核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书》;(五)对申请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提前退休的,审核其单位、工种是否符合国家政策性提前退休的范围和条件;(六)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九条 审核通过后,待遇审核环节计算申报人的基本养老金数额,在《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离退休(职)人员信息,通知征缴环节和待遇支付环节。 3.【规范性文件】《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劳社险中心函〔2003〕38号)第六十九条 待遇支付环节收到新增离退休(职)人员待遇审核信息后,应及时将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发放有关信息送社会化发放机构,为离退休(职)人员办理基本养老金活期储蓄账户和专用存折,并通知离退休(职)人员领取。 4.【规范性文件】《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劳社险中心函〔2003〕38号)第七十二条 待遇支付环节应每月定期接收社会化发放机构的发放信息,检查按时足额发放情况。 第七十五条 待遇支付环节定期对按月领取养老金的离退休(职)人员和按月领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人员进行领取资格认证,向享受待遇人员发放资格认证通知,规定认证时间和方式,并要求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一)离退休(职)人员身份证件及生存证明(采取指纹鉴定的地区,应提供指纹样本)等;(二)领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人员的身份证件及生存证明等;(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经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2.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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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失业保险待遇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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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五十条第三款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
1.受理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的失业人员,并要求其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相关证明材料。 2.审核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 3.执行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 4.事后监管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有权即行停止其失业保险金发放,并同时停止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00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发布)第六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七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一)本人身份证明;(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三)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四)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2.【部门规章】《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00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发布)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经审核合格者,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条例》发布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3.【部门规章】《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00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发布)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4.【部门规章】《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00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发布)第十八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有权即行停止其失业保险金发放,并同时停止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经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2.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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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医疗保险待遇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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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
1.受理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参保人员或参保单位、社区、学校代为填写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报销申报审核表》,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证件和资料。 2.审核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人的证件和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审核申请病种和病情是否符合报销规定。 3.执行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费用报销的初审、复核、审批手续,并及时由财务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费用支付手续。 4.事后监管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参保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有关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料是否真实有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印发广西社会保险“五险合一”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桂社保发〔2013〕24号)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参保人员在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医疗保险待遇管理部门或异地社保经办机构(委托)待遇审核部门直接受理,也可由参保单位、社区或学校代为办理,应要求申办人填写《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报销申报审核表》,并提供相关资料。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印发广西社会保险“五险合一”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桂社保发〔2013〕24号)第一百一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医疗保险待遇管理部门组织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一)申请人资料是否完整、真实、一致;(二)申请病种和病情是否符合报销规定;(三)统筹地区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核内容。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印发广西社会保险“五险合一”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桂社保发〔2013〕24号)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 社保经办机构受理异地就医费用报销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费用报销的初审、复核、审批手续,并及时由财务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费用支付手续。 4.【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印发广西社会保险“五险合一”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桂社保发〔2013〕24号)第一百八十六条 稽核内容。稽核内容包括:(五)核查参保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有关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料是否真实有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经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2.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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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工伤保险待遇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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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2.【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公布)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
1.受理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用人单位办理工伤职工登记,要求其填写《工伤职工登记表》,并提供相关证件和资料。 2.审核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用人单位提供的证件与资料,核对工伤认定事实与事故备案是否相符,对符合相关条件的职工确认领取工伤待遇资格,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或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3.执行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工伤待遇核定结果通知申请工伤待遇的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供养亲属,履行告知义务,每月根据工伤待遇、待遇调整、待遇重核等相关信息,建立当月工伤职工待遇支付台账,生成《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汇总表》,通过签订代发协议的商业银行进行支付。 4.事后监管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民政、卫生、公安等政府部门的证明,对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享受待遇资格定期验证,确定其继续享受待遇资格;对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不再具备享受工伤待遇的条件,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或拒绝治疗的,业务部门停止支付工伤待遇;对待遇享受资格停止后又具备享受资格的,业务部门审核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提供的相关资料,符合条件的恢复支付其工伤待遇。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五十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到业务部门办理工伤职工登记,填写《工伤职工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认定工伤决定书;(三)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还需提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 3.【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五十六条 业务部门核查工伤职工的参保缴费情况,审核用人单位提供的证件与资料,核对工伤认定事实与事故备案是否相符,对符合相关条件的职工确认领取工伤待遇资格,进行工伤登记。 第六十八条 业务部门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或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 3.【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七十九条 业务部门应将工伤待遇核定结果通知申请工伤待遇的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供养亲属,履行告知义务。 第八十条 业务部门每月根据工伤待遇、待遇调整、待遇重核等相关信息,建立当月工伤职工待遇支付台账,生成《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汇总表》,转财务部门。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从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的结论次月起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从死亡的次月起计发,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的第4个月起计发。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垫付的工伤医疗费可通过签订代发协议的商业银行进行支付;在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发生的费用可通过与工伤协议机构网上审核后进行直接结算并支付。 4.【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八十八条 业务部门可通过民政、卫生、公安等政府部门的证明,对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享受待遇资格定期验证,确定其继续享受待遇资格。 第八十九条 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不再具备享受工伤待遇的条件,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或拒绝治疗的,业务部门停止支付工伤待遇。 对待遇享受资格停止后又具备享受资格的,业务部门审核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提供的相关资料,符合条件的恢复支付其工伤待遇。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经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2.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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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生育保险待遇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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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2.【规范性文件】《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4号)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
1.受理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参保单位填写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同时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的原件、复印件。 2.审核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参保单位填写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是否符合要求,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和有效;审核通过的,录入相关数据,建立待遇申报信息数据,同时将申报资料送复核部门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在信息业务系统的相关界面进行复核标识;审核不通过的,一次性告知参保单位。 3.执行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审核通过的待遇核准数据和申报资料,核对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4.事后监管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参保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有关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料是否真实有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印发广西社会保险“五险合一”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桂社保发〔2013〕24号)第一百七十二条 生育保险待遇的申报。参保单位填写《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同时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复印件各1份:(一)参保人员身份证;(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发放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县级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放的《二孩生育证》;(三)医疗机构出具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四)申请生育医疗待遇和计划生育医疗待遇的,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五)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六)申报男职工生育保险补偿费时提供:除上述规定的证件及材料外,需提供配偶身份证,配偶无工作证明(由女方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出具)。(七)如参保职工原在其他社保经办机构参保的,涉及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的,需提供转出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的生育保险缴费情况证明。(八)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印发广西社会保险“五险合一”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桂社保发〔2013〕24号)第一百七十三条 生育保险待遇审核程序:(一)审核参保单位填写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是否符合要求,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和有效。(二)审核通过的,录入相关数据,建立待遇申报信息数据,同时将申报资料送复核部门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在信息业务系统的相关界面进行复核标识。(三)审核不通过的,一次性告知参保单位。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印发广西社会保险“五险合一”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桂社保发〔2013〕24号)第一百七十五条 根据生育保险待遇审核环节提供的待遇核准数据和申报资料,核对应支付的金额,并按以下程序处理:(一)建立当月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台账,打印《××××年××月生育保险待遇拨付情况表》,由待遇复核环节进行复核。(二)复核通过后,制作《××××年××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与《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年××月生育保险待遇拨付情况表》一并报送部门分管领导审批后送财务管理部门。(三)跟踪参保单位接收生育保险待遇的情况,对财务管理部门反馈支付不成功退回的支付款,及时查明原因核实原申报资料进行重新支付。(四)确需重新发放的生育保险待遇,核实有关信息后,写明重新支付的年月和理由,报部门分管领导审批后送财务管理部门。 4.【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印发广西社会保险“五险合一”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桂社保发〔2013〕24号)第一百八十六条 稽核内容。稽核内容包括:(五)核查参保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有关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料是否真实有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经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2.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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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职业资格证书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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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公布)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规范性文件】《劳动部、人事部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98号)第六条 职业资格证书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管理体制,由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综合管理。若干专业技术资格和职业技能鉴定(技师、高级技师考评和技术等级考核)纳入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劳动部负责以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鉴定和证书的核发与管理(证书的多称、种类按现行规定执行)。 人事部负责专业技木人员的职业资格评价和证书的核发与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组织实施。 |
1.审查责任: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将鉴定合格人员名单报相应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汇总。 2.核定责任:劳动行政部门核定鉴定合格人员名单。 3.制证责任:证书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按照劳动部规定的填写格式和编码方案统一办理。 4.发证责任: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负责将证书送交本人。 5.事后监管责任: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须将取得证书人员名单汇总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范性文件】《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关于印发<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的通知》(劳培司字〔1996〕58号)第二十八条 对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人员,颁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证书办理程序为: 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将鉴定合格人员名单报相应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汇总,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定。证书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按照劳动部规定的填写格式和编码方案统一办理,经劳动行政部门验印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负责将证书送交本人。 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将鉴定合格人员名单报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汇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核定。证书由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按照劳动部规定的填写格式和编码方案统一办理,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验印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站负责将证书送交本人。 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须将取得证书人员名单汇总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承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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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企业年金方案、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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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2.【部门规章】《企业年金办法》(2017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令第36号公布)第九条第一款 企业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3.【部门规章】《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2011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令第11号)第三条第一款 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者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第四条 受托人应当将受托管理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企业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2.审核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3.事后监管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企业年金办法》(2017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令第36号公布)第九条第一款 企业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2.【部门规章】《企业年金办法》(2017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令第36号公布)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3.【部门规章】《企业年金办法》(2017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令第36号公布)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正公布)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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